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 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 明知渠 等之母 林寶秀 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死亡,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其財產即成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再
以林寶秀名義領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共同繼承人 即渠 等胞姐丙○○○同意,於當日下午,由乙○○持林寶秀於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四信)等存簿及印章,不知情之 林冠妏 持林寶秀於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亞洲信託)之存簿及印章,分別前往各該行庫,連續盜蓋「林寶秀」之印文於該等行庫取款憑條及解約信託憑證上之印鑑欄內,偽造完成該表彰林寶秀有意提領前開帳戶內存款之取款憑條七張及解約信託憑證二張等私文書,再持交予不知情之該等行庫承辦人員,辦理現款提領及轉帳手續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乙○○、林冠妏受委託前來提款轉帳,因而陷於錯誤,由渠等將林寶秀於富邦銀行本息共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一萬九千零三元、四信本息共一百九十萬零四千三百七十一元及亞洲信託本息共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提領並轉存入甲○○四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帳號:00000000000000)詐得前揭款項,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前揭行庫提兌業務審核之正確性;且為取得不實之死亡證明合理化提領存款行為,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向不知情之醫師 吳保勤 謊稱其母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死亡,使吳保勤據以開立林寶秀死亡日時為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之不實死亡證明書,再交乙○○委由不知情之林冠妏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持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林寶秀死亡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死亡日期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死亡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丙○○○發覺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雖不否認有前揭提領存款及向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丙○○○叫伊領錢出來存入甲○○帳戶供辦喪事用,沒有據為己有,死亡證明和登記非伊辦理,與伊無涉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是依告訴人指示提領存款存入其不用的帳戶供喪葬費用所需,死亡日期登記錯誤係因母親過世悲傷過度,記錯日期云云。惟查:
㈠被告等之母林寶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死亡之事實,被告等人
均不否認,且有林寶秀之訃文一份在卷可稽。而甲○○提供其所有帳戶,由乙○○及不知情之會計林冠妏分向富邦銀行、四信及亞洲信託提領林寶秀前揭數額存款之事實,亦經被告等坦承,並經林冠妏證述屬實,且有甲○○前揭帳戶存款明細、亞洲信託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亞信嘉管字第九三00六號函附提領紀錄及傳票影本、四信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嘉四信總字第0四六號函附提款往來明細及提款單據影本、富邦銀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九三)富銀嘉字第八十號函附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提紀錄單等在卷可資參核。又被告甲○○向醫師吳保勤稱林寶秀死亡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取得死亡證明書,乙○○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林冠妏持向戶政機關為死亡登記等情,亦經甲○○、乙○○是認,核與證人吳保勤、林冠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依前揭行庫作業規定,於存款戶或委託人死亡後,須由全體繼承人具名,並檢具相關死亡證明文件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辦理提款事宜乙節,亦有亞洲信託亞信嘉管字第九三0二九號、富邦銀行富嘉銀字第二九三號及四信嘉四信總字第一四二號函附相關作業規定在卷可參,而告訴人係於被告等提領存款及辦妥死亡登記後始知悉上情乙節,亦經告訴人指述綦詳,本案林寶秀死亡開始,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其所有財產即成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不得再以林寶秀名義領取,惟乙○○及甲○○明知林寶秀已死亡之事實,在無全體繼承人具名,且未經稅捐機關核定遺產稅額繳清,竟於林寶秀死亡當日隨即由乙○○以林寶秀名義提領上開存款存入甲○○之帳戶內,並由甲○○取得不實之死亡證明交乙○○委由不知情之林冠妏持以為不實日期之死亡登記,顯見被告二人有使前揭行庫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林寶秀存款,並以不實死亡日期合理化渠等提領存款規避行庫作業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被告二人以不實死亡日期提領存款,所為足生損害於共同繼承之告訴人及前揭富邦銀行、亞洲信託及四信對提兌業務審核之正確性;以不實死亡日期請領死亡證明書持向戶政機關登記,所為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死亡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及甲○○前揭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提領存款,告訴人係
於辦妥死亡登記後始知日期錯誤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於林寶秀死亡後由甲○○提供帳戶予乙○○將所提領款項存入之事實,為被告等自承,且有前揭存提款紀錄可稽,被告二人對於提領存款規避前揭行庫規定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護意旨所辯乙○○於林寶秀尚未死亡前,即前往領款轉帳云云,顯與被告所陳事實相違;又被告二人明知林寶秀之死亡日期仍故延一日登記為七月四日之事實,業經甲○○於偵查中自承:「因有風俗七三悽慘死是不好,所以才向醫師說是七月四日死亡」「(向戶政機關辦死亡登記)交乙○○去處理」等語;乙○○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是交會計林冠妏去辦的」「(知不實死亡日期還去辦登記?)我問辦喪葬業者,他們說如此較好」等語(見偵續卷第五十、五一頁),顯見二人於請領死亡證明前,即已知悉日期錯誤,且就以不實死亡日期向戶政機關登記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悲傷過度及未經手辦理云云,均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憑。又綜觀被告二人於林寶秀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具名及先取得遺產稅捐證明辦理提款手續,竟以林寶秀名義向前揭行庫提款轉入甲○○帳戶,並以不實死亡日期請領死亡證明書據以向戶政機關登記,顯有以林寶秀不實死亡登記合理化渠等規避行庫提領條件規定之實,且被告等所辯告訴人知悉同意等情,亦經告訴人堅詞否認,所辯風俗之說應係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憑。又被告二人明知林寶秀死亡日期,仍以不實死亡登記合理化渠等規避前揭行庫提領作業規定提款所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行庫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款之詐欺犯意及犯行,亦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死亡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無疑,辯護意旨以前揭行庫無財產上損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反社會性之惡意云云,亦無足採。又所辯帳戶內存款僅支付喪葬費用未做他用云云,均係被告二人犯案之動機、目的,無礙前揭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共同以盜蓋其母印章,偽造取款憑條等持以行使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使前揭行庫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存款轉存入甲○○四信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渠等以不實死亡日期請領死亡證明書並持向戶政機關登記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林冠妏、吳保勤為提款及申辦死亡登記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且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多次盜蓋林寶秀印文提領存款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甲○○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渠等相互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不實死亡證明向戶政機關登記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原審誤認被告二人係個別犯罪且論甲○○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等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為圖使用林寶秀存款辦理喪葬事宜,竟於林寶秀死亡後,以盜蓋印章取款方式迅將林寶秀於四信、富邦銀行及亞洲信託帳戶鉅額存款提領轉帳,並謊報死亡日期合理化所為,對告訴人、前揭行庫及戶政機關所生損害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前揭行庫取款憑條上「林寶秀」之印文均係未經授權盜用他人之真正印章,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取款憑條及信託憑證,雖係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分別交付予四信、富邦銀行及亞洲信託,而非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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