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87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丞銘 原名 謝昆錚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00(民國【下同】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於甲○之○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工作之檳榔攤認識,丙○○於100年10月4日(下稱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甲○於副駕駛座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換假髮返回桃園縣大溪鎮後,,於當日晚上9時至10時間某時,停車於桃園縣○○鎮○○路○○○街000號對面路邊(下稱案發地點),明知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爬至副駕駛座,將副駕駛座之座椅傾倒,以身體強行壓制甲○,脫去甲○褲子,違反甲○意願,將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對甲○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因甲○告知其父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指證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設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公設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除公設辯護人對於證人甲○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對於其餘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除上開證人甲○警詢之證述外,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係在B女工作之檳榔攤認識甲○,知悉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有於案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甲○至桃園縣中壢市換假髮後返回桃園縣大溪鎮,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案發地點之事實(見原審侵訴卷第12頁背面至14頁、第25頁背面至26頁、本院卷第44頁、4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跟甲○是男女朋友關係,案發當日伊只有跟甲○親吻、擁抱,沒有跟甲○發生性行為,更沒有對甲○強制性交云云(見原審侵訴卷第13頁),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案發現場無人聽聞甲○呼叫、求救,案發後甲○由被告開車陪同離去與最後任由被告離去,案發後甲○與被告尚有多次通話、簡訊往來,甚至有通話時間長達20分鐘以上,甲○與被告電話錄音語調平和、正常,並無一般被害人憤怒、怨恨、不知所云吼叫等情,均悖於常情。且被告重達百餘公斤,理應無法直接從駕駛座翻坐到副駕駛座。又錄音對話內容較有關之內容僅有「對啊,那什麼叫做對你不公平,對我才不公平吧!我才幾歲,你這樣做對嗎?」,如此即稱被告有承認強制性交行為,恐仍有相當大差距云云(見原審侵訴卷第79、84頁);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甲○告知B女其遭被告性侵害乙事,據B女於偵訊中證述,已有二星期之久,再者,乙○在案發後五個星期,方向警方提起告訴,何以在時間相隔如此久,相關證據與身體上傷勢皆滅失之情況下才為之,此點尚有疑義。又甲○係在乙○之強迫下被動向警方報案,且在上開電話錄音中甲○曾表示:「我想通了,我說過,我不是笨蛋」,而此想通應是在與B女談論後之結果,適足以反證在此之前甲○主觀上不認為被告之行為違反其意願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甲○係於B女工作之檳榔攤認識,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有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甲○於副駕駛座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換假髮返回桃園縣大溪鎮後,於同日晚上9時至10時間某時停車於案發地點,被告知悉甲○就讀國中未滿16歲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5至7、34、78頁、原審侵訴卷第13至14頁、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甲○、B女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3頁、第61頁、原審侵訴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56頁背面、第70頁、第72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第26至29頁)及系爭車輛照片3張(見偵卷第46至47頁)等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翻異前詞,改稱不知甲○真實年齡,且案發當日並沒有去換假髮,也沒有去中壢云云(見原審侵訴卷第78頁背面),然此與前揭被告歷次供述及證人甲○、B女先後證述之情節均有不符,顯不足採,前開事實均堪認定無誤。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因100年10月4日下午5點多伊買假髮買太亮關係,伊在店跟B女聊天說要換,被告私底下打給伊說可以陪伊去換,伊就坐上被告的車去中壢,結果並沒有換到假髮,回來大溪被告直接帶伊去公園,之後被告說喜歡伊,當時伊在副駕駛座,被告就爬到副駕駛座來,伊有推被告並說不要,被告把椅背往後調,且脫伊褲子,被告褲子並沒完全脫掉,被告就直接將身體壓在伊身上,直接用生殖器進入伊生殖器,伊有掙扎試著打開車門但打不開,過程沒有很長,被告好像有射精在車椅上,被告性侵伊完畢後,伊有掉眼淚但沒給被告看到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下午被告戴伊去中壢市換假髮後,即帶伊去大溪崎頂附近的公園。…被告從駕駛座爬到副駕駛座伊坐的位置壓在伊身上,把椅背弄低,被告有親伊嘴巴及臉,被告用手摸伊臉、胸部及下面的生殖器官,當時伊是穿學校的長褲,當時伊長褲的褲頭是綁繩子的,但是因為繩子斷掉了,所以褲頭比較鬆,所以被告壓到伊身上的時候,就把伊的褲子脫掉,而且被告穿運動褲,沒有全部脫掉只有把他的生殖器露出來,伊褲子跟內褲是全部被脫掉,被告就把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被告有抽動,伊知道被告有射精,但是伊不知道被告是射精在伊體內還是外面,伊只有看到被告一直拿衛生紙擦拭他的生殖器跟椅子。從被告一開始壓在伊身上時伊就有一直說不要,伊有打被告的臉,但是被告沒有什麼反應,伊也有推被告。伊在推被告的過程中,被告直接抓住伊手,被告的兩支手各抓一支伊的手,當時被告的生殖器已經插入伊生殖器。從被告開始壓到伊身上時,伊就說「不要弄我」、「走開」、「離我遠一點」這些話。被告要插入伊生殖器時,伊有推被告身體大概是腹部的地方。被告壓在伊身上,被告太胖了,伊推不開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53頁)。甲○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對事發過程描述之詳細程度不一,然前後大致相符,如非親身經歷,又怎可能於反覆訊問後,仍均為一致之陳述?又證人甲○另於原審結證稱:伊有打電話給被告,因為伊有把這件事情跟B女講,B女叫伊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有沒有這件事情,被告有說有,該次伊有錄音。當時B女就在伊旁邊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53頁背面、第56頁),核與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跟伊講完遭被告強制性交當天晚上,有錄過被告的錄音,是伊的意思。伊叫甲○打電話給被告,要她錄被告講話,被告在電話裡有承認。當時是用耳機,伊與甲○1人各聽1支,所以伊也可以聽到甲○跟被告對話的內容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背面)相符。查證人甲○依證人B女之建議側錄與被告2人通話內容略以(見原審侵訴卷第27頁背面):
……………………………………………………………………被告:妳們這樣對我太不公平了吧!
甲○:什麼叫做不公平,你敢說你今天沒有強姦我嗎?被告:你後面怎麼算?
甲○:一句話嘛,要不要回答我。被告:蛤?
甲○:要不要回答我?被告:……有。
甲○:對啊,那什麼叫做對你不公平,對我才不公平吧!我
才幾歲,你這樣做對嗎?……………………………………………………………………上開錄音內容,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27頁反面)。由上開錄音內容可知,被告於電話中已承認有強姦之事,且言及「後面怎麼算?」之後續處理問題。辯護人僅擷取被告與A電話錄音中較不重要部分,辯稱被告並未承認有強姦甲○云云,顯係斷章取義,及被告辯稱:係因時間晚,伊是做工的,那個時間都已經準備睡覺了,所以就隨便說說,沒有注意聽內容云云(見偵卷第79頁、原審侵訴卷第13頁),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委無足採。再被告自承:案發時伊身高172公分,體重116公斤左右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77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而甲○則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案發時約163公分,50公斤左右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參以被告年近30,甲○則未滿16,年齡懸殊,被告又非高挑帥氣類型,難認甲○斯時有意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則以被告與甲○體型差距如此懸殊,被告若壓在甲○身上性侵,甲○顯無任何抵抗之能力。又被告雖體重達116公斤,但身高172,且行為時未滿30歲,可謂年壯力強,而被告當時使用之車輛係中型房車,前座排檔座甚低,副駕駛座與前置物箱間,尚有相當間距,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49頁),原審辯護人辯稱被告重達百餘公斤,理應無法直接從駕駛座翻坐到副駕駛座云云,僅係推測之詞,尚乏實據,顯難採信。且甲○於偵查中供稱:先前無與他人性交之經驗等語(偵卷第62頁),以甲○當時年未滿16歲,尚就讀國中,生活單純情形言,上開供述應屬可信。而依甲○驗傷診斷書所載(附於偵卷彌封袋內),其處女膜3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可佐證甲○之上開指述,應可採信。至警方有對被告行為時所駕駛系爭車輛採證車內副駕駛座椅上以棉棒採證,鑑驗結果: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徵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DNA-STR,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2頁)。惟本案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而警方係於101年4月20日前往採證,相隔已半年餘,且甲○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射精在我的體內還是外面,我只看到被告一直拿衛生紙擦拭他的生殖器跟椅子(原審卷第53頁)。是被告縱有於座椅上留下些許精液,經衛生紙擦拭後,所剩無幾,再經半年風乾,更是了無痕跡。則警方在副駕駛座上以棉棒採證,未能驗出被告DNA,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伊一開始不知道要怎麼處理,也不知道如果告了被告會怎麼樣,所以沒有想到要告被告,伊什麼事情都沒有想到。伊一開始害怕乙○(父親)得知此事,後來因為晚歸被乙○責罵,且乙○並未問伊晚歸的原因,而伊當天因發生本案心情不好才會跟朋友出去比較晚回家,伊生氣以後就跟乙○講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核與B女於原審結證稱:甲○有說不要講強姦的事情,因為她會怕,本案案發到甲○向伊述說遭強制性交中間,甲○有變得比較不喜歡講話,伊因此追問甲○發生何事,甲○才告訴伊遭被告強制性交。甲○很害怕乙○,也有說不要告訴乙○,怕被乙○罵,伊也不知道後來甲○為何自己會跟乙○講此事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71頁),及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有一次比較晚回來,而且在晚歸前一陣子,甲○比較不喜歡講話,在晚歸那天伊一直問甲○,甲○才講出來,因為甲○才16歲,所以伊對甲○管得比較嚴,伊希望女孩子是20幾歲以後再交男朋友。當天伊一直開導甲○,女孩子不要那麼晚回來,講到最後,甲○很生氣說「我都被性侵了,你都不知道,只會管我晚回來」,伊才追問甲○,甲○才跟伊說她被性侵這件事,之後伊直接載甲○去檳榔攤找B女問是不是有這件事情,B女說有,伊就在檳榔攤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73頁背面)均相符,顯見證人甲○原因年紀尚輕,突遭本案變故,致不知所措,並未慮及要追究被告刑責,且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除本案之外,伊與被告並無其他糾紛爭執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57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原審自承:在本案發生之前與甲○並無相處不愉快的地方,亦不知甲○有何動機要誣告伊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3頁)相符,顯見甲○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緣由。且本案因屬妨害性自主案件,涉及甲○人格、名譽,若提出告訴,案件歷經檢警調查及法院審理,曠日費時,況就此不堪之事,一般人均避之唯恐不及,甲○又何須以己身清白為由編謊?如非真實,甲○實無挺身指控之必要。是其指證被告性侵之過程,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書寫甲○姓名為「○○瑜」(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6頁),然甲○真實姓名應為「○○渝」,有甲○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為憑(置放於偵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對甲○名字尚有誤記,顯見2人交情並非深厚,且證人甲○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始至終均否認曾與被告交往,表示2人僅係朋友關係(見偵卷第61、63頁),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承:(被害人有無答應跟你交往?)不清楚,她沒說過要跟伊交往等語(見偵卷第79頁),足見被告辯稱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云云,顯為杜撰之詞,洵無足採。
(四)又原審辯護人雖請求調閱○○汽車賓館100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旅客住宿、休息登記資料,以證明證人甲○有於案發當日後數日內,與被告至○○汽車賓館休息之事實,惟原審函調結果,○○旅館102年2月27日函覆內容略以:「本旅館旅客之住宿、休息登記資料電腦作業系統會保存約半個月左右,之後電腦會自動將新的資料覆蓋上去,因貴院要查詢之日期已超過期限,故無法提供。」,有該公司回函附卷可稽(見原審侵訴卷第30頁)。自無從證明有辯護人所指前開事實,是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至證人范○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不確定本案案發的時間,被告沒有說甲○是他的女朋友,在伊陪被告去警察局做筆錄之前3、4個月到半年之間,有看過甲○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49頁背面、50頁背面),核與被告供稱:伊跟范○仁說甲○是伊女朋友,本案案發後伊有帶甲○去找過范○仁1次云云(見原審侵訴卷第48頁),互相齟齬,而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本案案發後沒有再跟被告見面,伊跟被告去找范○仁是在案發前等語(見原審侵卷第53頁背面)。則顯然無從由證人范○仁之證言推論被告曾與甲○交往或被告曾在案發後偕同甲○找尋范○仁,故其證言亦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推論。
(六)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另指稱證人甲○於案發後有透過他人找被告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云云(見原審侵訴卷第73、74頁),暗指甲○、乙○係為對其勒索金錢方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然此為證人B女、乙○所鄭重否認(見原審侵訴卷第73頁),而證人甲○證稱本案原不知如何處理,亦未想過要告被告等語,核與本案係因乙○得知後報警處理方進入司法程序之過程相符(見偵卷第15頁乙○警詢筆錄)。又本案係迄至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因B女、乙○到庭為證聽聞被告前開辯詞,心生不憤,方由乙○於同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僅求償50萬元,亦有原審當日審判筆錄及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在卷為憑(見原審侵訴卷第79頁、侵附民卷第1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亦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係為誤導法院所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又觀諸案發地點照片,該處旁為樹木成排之空地,且附近無路燈照明設備(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再參之案發時間為晚上9至10時,證人甲○復於原審中證稱:當時車子窗戶是關著,且熄火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則案發當時,衡情該地應係昏暗不明,人車罕過,且車窗緊閉,縱令甲○呼叫、求救,顯然亦無法發生作用;而被告與甲○間體型差距懸殊,業如前述,甲○顯然無法阻止被告離去;另甲○案發時年僅14歲尚未滿15歲,於本案案發後一開始一時不知所措,又怕乙○得知後責罵,故其於案發時並未呼叫、求救,及於案發後仍由被告陪同離去及任由被告離去,皆無與常理相違之處。另甲○於原審結證稱,案發當天因害怕B女嚇到,故未向B女提此事,且不敢跟乙○說,也不敢報警;嗣因其有事皆會予B女講,是以幾天後才告知此事(見原審卷第54頁)等語。而被害人遭性侵後之反應如何,與個人成長背景、心智發展狀態、人格特質、加害人與被害人關係等諸多因素有關,,茲甲○當時年未滿16歲之齡,未經世事,驟遇友人即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衡諸常情,其於驚駭之餘,當下自不知如何處理及反應,亦不明暸告知他人後,對自己、家人會有何影響,故其未能立刻告知B女、乙○,甚至向警方報案,自符合生活經驗,然在數日後,其內心因遭侵犯受辱,無法平息,始向B女吐露,嗣因此事心情不佳,與友人外出晚歸,受乙○責罵,基於氣憤方和盤托出,此更符合人性心理、社會常情。是公設辯護人辯稱B女、乙○知悉過晚,且迄至乙○聽聞後方報警,尚有疑義云云,洵無足採。
(八)又如前所述,甲○在B女建議下,為能順利錄得被告承認本案犯行,自不可能於電話中顯露情緒,且錄音時間距案發時間,已有一段時間,故甲○與被告電話錄音中語調平和、正常,亦無悖於常情。另案發後甲○與被告雖尚有多次通話、簡訊往來,亦有通聯紀錄存卷供參(見偵卷第82至86頁),然由甲○主動撥打給被告者僅有5通,且通話時間最長不超過30秒,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5至86頁),顯見2人通聯容係被告持續騷擾甲○,並非存有特殊情誼,故亦無從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推論。至公設辯護人另辯稱,甲○在上開電話錄音中曾表示:「我想通了,我說過,我不是笨蛋」,而此想通應是在與B女談論後之結果,適足以反證在此之前甲○主觀上不認為被告之行為違反其意願云云。惟「我想通了」,語意上可有多種解讀,例如,甲○想通了,不願遭被告白白欺悔等是,公設辯護人上開辯解,核屬臆測之詞,並無確據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九)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本件,除甲○之指述外,並有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及甲○之驗傷診斷書可佐,事證已臻明確。且本件案發至今,已近二年,當事人情緒應已趨於平復,測謊之準確性,並非無疑。是本院認無再行測謊之必要。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為前開犯行時,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甲○係00年0月生,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並就第1項酌作文字修正,其條文內容既屬相同,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罔顧被害人甲○尚屬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均未臻成熟之少女,而強行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實已致被害人身心受創,實應嚴予非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甚至誣指被害人有向伊求償100萬元,希冀以此混淆法院之判斷,惡性非輕;惟其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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