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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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家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葉家妤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被害人 呂汶智 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6萬9,000元,業歸還被害人之情,已據被告於偵訊時及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8號

  被   告 葉家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妤原任職於新竹縣○○鎮○○路0號台慶不動產中正永盈店員工,因急需清償債務,竟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0時5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店內,趁其他同事不注意之際,竊取放置於店內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6萬9000元供己花用。嗣該店店長呂汶智發覺店內現金失竊,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妤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汶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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