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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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47號
原告 林聖富
訴訟代理人 蕭俊富
被告 蔡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8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因遭詐欺而轉帳至指定第一層人頭帳戶32,888元後,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而該第三層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至同年7月25日某日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