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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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新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TRANTHIHA(中文姓名: 陳氏河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8月19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5376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TRANTHIHA(中文姓名:陳氏河)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TRANTHIHA(中文姓名:陳氏河)於民國13年8月14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35,透過其管理使用暱稱「HaTran」之臉書帳號,散佈「內政部移民署NIA發文通知,針對8月15、16、17連三天,由移民署專勤隊配合當地警察,對全國工地稽核及檢查工地及市場,火車站加強巡查,是否有非法移工,如有抓到工地有非法外籍屬實,一律開罰」(下稱系爭貼文)等不實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散佈」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所稱「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言論,即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行為。倘行為人主觀上並非明知為不實訊息,或所散布之內容並未致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不足影響公共安寧者,即不得遽予介入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其管理使用暱稱「HaTran」之臉書帳號,發布系爭貼文等事實,業據被移送人供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持用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系爭貼文內容不是我打的,我是在臉書看到訊息,然後複製轉貼到我自己的臉書動態訊息,我現在找不到原本是在臉書哪個地方看到的,我轉貼這則貼文是希望我在越南的家人可以看到我在臺灣工作很辛苦,需要到處躲藏,是我單純自己想要轉貼的等語,足見被移送人僅係單純轉貼於臉書看到他人發布之貼文訊息,並非由被移送人自行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對於系爭貼文內容為不實訊息乙節,難謂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且主觀上僅係基於讓其在越南之家人得以知悉其在臺現況,亦難謂係執意散佈傳播不實訊息;再者,觀諸系爭貼文內容,僅提及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將配合當地警察,於特定日期加強稽查、取締非法移工,如經查獲將依法開罰等語,惟查緝非法移工本為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及警察機關之職責所在,縱有見聞該貼文內容之人誤信為真,亦難認足以使其心生畏懼或引發恐慌等負面心理,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達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綜觀全卷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黃心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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