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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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5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奕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認與對方有糾紛則相約談判,因誤認告訴人 孫芹凱 即為對方,隨即駕車追逐告訴人車輛,並擊發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21號
被 告 陳奕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宏因與孫芹凱等人有所嫌隙,遂於111年2月10日與孫芹凱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談判,並由友人 朱宇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奕宏到場,伺孫芹凱於111年2月10日上午3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時,陳奕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預先藏放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下車, 嗣孫芹凱 發現陳奕宏疑似持有槍枝隨即駕車離去,詎陳奕宏駕車追逐孫芹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擊發所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致孫芹凱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孫芹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2月10日上午3時20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由友人駕駛車輛與告訴人孫芹凱所駕駛車輛發生追逐,被告持瓦斯槍向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擊發槍之事實。
2
告訴人孫芹凱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見被告之車輛停放該處,告訴人見被告持疑似槍械物品下車,旋駕車駛離,其後聽聞槍響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4張
被告於111年2月10日上午1時49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244巷出發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其後追逐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11年2月10日上午3時34分許,可見被告持有槍狀物品伸出車窗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本署簽分意旨固認被告持有上開槍枝未具殺傷力之槍枝,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持有槍枝犯行,辯稱:伊所擊發之槍枝係在玩具店所購買之瓦斯槍,只能擊發BB彈並無殺傷力,警方事後固然於111年2月16日下午10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有查獲4支槍枝(陳奕宏涉嫌持有上開槍枝部分另案偵辦),伊於搜索時在場並坦承其中所扣案之1把金牛座915手槍即為111年2月10日所擊發之槍枝,但上開地點所查扣之槍枝均非伊所有,係因搜索當時其友人 林宗傑 (另案偵辦中)要求伊頂罪,伊始謊稱所查獲之4枝槍枝均為伊所有等語,經查:衡諸告訴人孫芹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勘查結果並無彈痕或損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自無法排除於111年2月10日被告所擊發之槍枝確為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之可能,此外,經傳訊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陳致丞 到庭證稱:於111年2月10日被告於新北市汐止區經搜索查獲持有4支槍枝後,被告之友人林宗傑一直要求要幫被告繳交具保之書面保證金,嗣後始知悉被告係幫他人扛罪等語,又觀諸證人即被告父親陳致丞與林宗傑間之IG對話紀錄,暱稱「當代 劉煥榮 」(即林宗傑)稱:「...,這一切都是為了宏(即被告),包括宏惹出來的事情,我家被衝,我們被掃黑,...,也因為奕宏(即被告)的事,我自己都兩隻槍也被搜走,...」,亦足徵被告所稱係幫他人扛罪等語,尚非全無可信之處,自難單以被告於事後於搜索時經警查獲槍枝4枝,即遽認被告係持該4枝槍枝中之1支於111年2月10日擊發,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於111年2月10日所持用者即係111年2月16日經警搜索時經查扣之金牛座915手槍,然上開手槍經鑑驗結果,並認不具撞針無法擊發子彈使用,而不具殺傷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1916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自難逕認被告所持有者係為具殺傷力之槍枝,綜上所述,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