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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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5號

原告 高健吉 (已歿)

高士彥

高士洋

高子蘋

高于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遠仁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之原因事實,並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應補正經原告及受任人簽名、蓋章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上雖記載原告高健吉等5人,然於具狀人欄位並無任何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是本院難僅憑書狀之記載即認定原告等人有提起訴訟之意,況原告高健吉於起訴前即112年12月25日已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原告高健吉因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其當無可能以自身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又起訴狀上雖記載「法定代理人 孫台山 」云云,然原告等人均為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此有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證,是原告等人於法律上並無所謂法定代理人存在,是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若為訴訟代理人之意,亦應提供正式之委任書狀;又原告等人於起訴時並未表明其原因事實,亦未說明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何,依前開說明,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載。準此,原告就其起訴之書狀有上開不合程式之處,應予補正,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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