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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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22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告 蔡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4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9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發生在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8.6公里內側車道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3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7,844元(計算式:1,729元+工資費用6,1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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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790×0.369=1,3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90-1,399=2,391

第2年折舊值2,391×0.369×(9/12)=6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91-662=1,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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