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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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350號
原告 繆萍
被告 夏子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台一線)往善化方向行駛,行經速邁樂加油站(中正北路735號)時,自外側車道超越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並變換至內側車道,當時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嗣經過0.5至1分鐘,約再行駛1.3公里後,在中正北路與王行路路口附近,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故意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當時是駕駛系爭曳引車去統一實業載運貨品,在主線道直行,車速約4、50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前後車距離,突然自右前方切入變換車道,致我反應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當時就算有煞車但系爭曳引車後方之板台還是會往前推擠,煞停距離不夠,無法完全停下,我非故意撞原告,亦無原告所稱事後再去追撞原告之情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11年8月29日13時4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正北一路路口時,欲變換至內側車道,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自外側車道超越由被告所駕駛且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系爭曳引車,隨即向左偏移變換至內側車道,致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見狀煞車不及而連續碰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原告前就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乙事對被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雖有撞擊原告之系爭車輛,但係因原告突然切入車道,導致被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並無毀損之故意,而以113年度偵字第522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8號駁回其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系爭事故地點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59-61、64-72、121),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又上開變換車道及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曳引車之前後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明確,並有勘驗筆錄、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1-133、137-139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車於前述變換車道過程未發生碰撞,被告係於變換車道後,經過0.5至1分鐘,約再行駛1.3公里後,又故意自後方追撞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變換車道後有故意再追撞系爭車輛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9-59、47-50頁)。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僅能證明兩造於前述變換車道過程中發生碰撞,無從證明被告有於變換車道之後故意再行追撞系爭車輛之情。而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固能證明系爭車輛確實有受損之情形,而修復該損害所需費用為39,776元,然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於變換車道之後故意再行追撞系爭車輛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述之於變換車道後又再故意追撞系爭車輛之行為,是其主張,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法 官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