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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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號

原告觀音宮

法定代理人 陳燕玉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 律師

被告 陳志勇

陳志忠

陳美菊

陳梅菊

陳志明

陳志彬

陳志章

陳志賢

陳柏錡

陳志良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被告 陳金菊

曾于芳

劉優錦

劉富美

曾于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丘蕙賢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拆除、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然歷次書狀與開庭陳述並未敘明請求權基礎為何,本院無從為訴外裁判,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書狀於法院敘明該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本院送達被告。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而耕地租約有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申請終止租約,經查明屬實者,准予辦理租約終止或註銷登記:(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承租權)時,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9點第2款亦有明訂。查本件被告陳志忠、陳柏錡、陳美菊、陳梅菊(下合稱陳志忠等4人)表示因無耕作,為保障原告權益,願意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回歸原告所有,有其等出具予原告之切結書暨所檢附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61頁),則原告與陳志忠等4人間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已不存在,應無爭議,且原告已可依前揭規定單獨檢附相關證明向苗栗縣西湖鄉公所申請終止本件陳志忠等4人部分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辦理租約終止登記,似無請求確認與其等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依上說明,本件有再開辯論補正前開欠缺及釐清前揭爭議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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