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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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17號

原告 葉德順

被告 曾順裕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9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蝦皮帳號moustaickmarifa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並匯款19,980元共3次至前開帳號產生之虛擬帳戶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堪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手機門號予詐騙集團,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59,940元損害,其前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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