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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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5號
原告 廖冠勳
兼
訴訟代理人 林藜恩
被告 徐瑞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愛段一五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2。被告為相鄰之同段151-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8建號建物所有人,該建物頂樓加蓋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4日北地所測字第1132300227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係被告向訴外人鼎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時即已加蓋,且經原告前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一節,有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129至135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4日北地所測字第1132300227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5、137至1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不爭執其就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之事實(本院卷第127頁),僅抗辯非無權占有。惟被告就其所抗辯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向訴外人鼎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時即已加蓋,且經原告前手同意云云,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就其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何盡其舉證責任,即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