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亦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亦献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記事本壹本、小姐聯絡簿壹本、小姐每日工作明細壹本、電腦設備壹臺、大門遙控器壹個、監視器鏡頭叁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小育 工作室名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盧亦献前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茲予更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4月2日起,在其向不知情之房東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4樓之處所(名為「小育工作室」),並媒介、容留其僱用之成年女子 阮紅燕賴卉鈴陳靜芳 等人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即由該女子按摩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半套性交易之收費為每2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均由盧亦献從中抽取800元之媒介費用,其餘則歸阮紅燕、賴卉鈴及陳靜芳所有。嗣於102年4月11日下午
4時30分許,適有男客 謝榮輝莊純舟 經盧亦献媒介,於上址4樓401室與阮紅燕為半套性交易時(男客莊純舟與賴卉鈴則在402室,惟其2人尚未著手半套性交易行為),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盧亦献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之記事本1本、小姐聯絡簿1本、小姐每日工作明細1本、電腦設備1臺、大門遙控器1個、監視器鏡頭3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小育工作室名片1張,及賴卉鈴所有之未使用過保險套2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亦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紅燕、賴卉鈴、陳靜芳、謝榮輝及莊純舟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1張,GOOGLE地圖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頁、第6至9頁、第46至49頁),此外,復有前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是被告盧亦献意圖使其所僱用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並提供承租之臺中市○區○○○路○○○巷○○號2、4樓之「小育工作室」內包廂房間予該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2日起至同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止,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並容留以營利之營業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皆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不循正途謀生,反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以牟利,行為已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媒介及容留女子為前揭猥褻行為未滿足月,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記事本1本、小姐聯絡簿1本、小姐每日工作明細
1本、ACER小筆電1台、大門遙控器1個、監視器鏡頭3個、anycall手機1支(含電池、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小育工作室名片1紙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1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未拆封保險套2個,證人賴卉鈴證稱係伊所有之物等語(見警卷第32頁),是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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