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9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朱芳君 律師代理人 林秉誼 相對人 馮國棠 (BernarinoElambo)上列聲請人之受扶助人 吳莉莉 L..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法律扶助法第35條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吳莉莉與相對人因本院94年婚字第494號離婚等事件,受扶助人吳莉莉受法律扶助。嗣上開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0日確定,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所屬臺北分會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7,325元(如計算書所示),而本件扶助比例為全部,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接案通知書、本院94年度婚字第494號判決、計算書、領款單據(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必要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325元。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沛圻計算書┌──┬───────────────────────┐││項目│├──┼───────────────────────┤│1│書狀、證物翻譯費用:9,450元│├──┼───────────────────────┤│2│判決英譯文之翻譯費用:7,875元│├──┼───────────────────────┤││合計:17,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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