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聲請人 俞靜 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相對人 曾伊華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宇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甲○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乙○○、丙○○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92年3月24日結婚,婚後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乙○○,依法登記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96年11月1日離婚,離婚後相對人丙○○始告知聲請人,其曾將伊與相對人乙○○毛髮進行DNA檢驗,發現相對人乙○○非其婚生子女,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確認相對人 曹伊華 非 曹宇麒 之婚生女,以排除相對人乙○○戶籍登記上父親欄登載不實之不利益,符合前揭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再者,本件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分別於102年2月22日、23日具狀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親子關係之認定部分,理論上自應以科學方式就系爭親子雙方進行鑑定(如血型、DNA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為之,以求正確;進一步以言,此類案型中亦僅有此種身體鑑定之科學證據,始為直接證據,其他相關之事證,例如生父生母間於懷孕前之同居以及撫育行為,甚或事後雙方之認知或其他行為,皆僅間接用以作為親子關係認定之佐證。經查:相對人乙○○、丙○○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採樣鑑定後,結論略以:「根據D8S1179、D2S1338..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丙○○是乙○○的親生父親。」,並據聲請人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從而,相對人乙○○非丙○○之婚生女乙事,堪認屬實,應可採信。綜上,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乙○○非相對人丙○○之婚生女乙事,本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