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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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永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2日下午6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5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新生北巷口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蘇永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3月10日或11日凌晨,曾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一起去臺中市○區○○○路之「怡達汽車旅館」內,伊到達後即進入浴室泡澡,有聽到「阿彬」打電話找一個朋友過來聊天,伊認為他們可能在伊泡澡的那段時間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在伊泡澡時就看到「阿彬」的朋友先離開,當伊自浴室走出來時,有聞到房間內有安非他命的味道,伊認為可能是當時聞到那股味道,導致伊尿液有毒品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2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佐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而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足徵被告於102年3月12日下午6時40分許接受警員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至被告辯稱其可能係吸入他人於吸食安非他命時所產生之煙
霧而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又按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闡述綦詳,是以被告倘與其友人同居一室,且其友人恰以火燒烤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該產生之煙霧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依前開函文所述,被告之尿液應不致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是,況徵諸本件被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達每毫升18218奈克,已超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每毫升500奈克有餘,被告尿液所呈之毒品陽性反應,顯非係在不知情下,吸食他人施用毒品時因用火燒烤該毒品所產生之煙霧而導致。
㈢再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