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宏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宏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姚宏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1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市售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及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湯、燒酒蝦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牌照號碼PB-3669號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社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其有濃厚酒味,於同日23時5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宏承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背面),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7至9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度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癎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次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如達0.55mg/L時,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比約為二千比一至二千三百比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相關論文資料彙編可查。再按參酌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後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則本件被告為警攔檢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濃度,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參以被告為警攔檢前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情;員警攔檢被告後發現其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狀態,嗣經員警施以平衡動作測試結果,被告有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情事,繼施以同心圖測試,被告所為以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圓,其所劃線條有多處緊貼外同心圓等情,有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憑。足見被告反應能力確受酒精之影響,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姚宏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2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