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證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盧證元有期徒刑6月,固屬卓見。惟查,被告涉犯本件竊盜案件後,始終無誠意與被害人 李旭昇 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況被告應係不服被害人發放年終獎金之標準,進而對被害人產生報復念頭,然其竟辯稱係因其遭被害人裁員而心生不滿,始動手行竊,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行竊後任意丟棄被害人所有之物品,造成被害人工程延誤而損及商譽,綜上,本件刑度顯屬過輕。被害人亦以上開理由具狀請求上訴,茲檢附刑事上訴狀1份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下罰金,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被告本案所犯竊盜案之具體情節與個別情況,依其職權之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且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詳列本案量刑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李旭昇而恣意踰越門扇竊取倉庫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960元之一齊開放閥2顆及電纜線,損害被害人李旭昇之財產,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犯後能坦認錯誤,尚有悔意之態度,與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科處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妥適。檢察官雖以上述理由認原審就被告竊盜犯行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屬過輕,然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目的、所受智識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已供稱:我的動機是被李旭昇裁員,且是在去年過年前無緣無故裁員,因為這樣的關係,為了要報復他才一錯再錯等語(見警卷第22頁反面),顯見無論導致被告心生報復之原因為何,或如告訴人即被害人所稱被告係因年終獎金分配不均,且離職後數次傳簡訊跟伊借錢,伊均不予理會之故,才對伊報復等語(本院卷第
49頁背面),則被告離職後欲報復被害人之犯罪動機已為原審法院所知並做為量刑事由之一,況本件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輕微,原審法院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兩者間實屬相當而合乎比例,量刑應屬謹慎適當,認原審依被告之竊盜情況,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上開刑期,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原審有何量刑違法失當之處。上開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即難謂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自當予以尊重。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吳昀儒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證元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證元犯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盧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其遭被害人李旭昇裁員,恣意踰越門扇竊取倉庫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960元之一齊開放閥2顆及電纜線,損害被害人李旭昇之財產,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能坦認錯誤,尚有悔意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常股
102年度偵字第6019號被告盧證元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證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3日上午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李旭昇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與保安二街口金世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隨即攀爬踰越該公司所屬倉庫後門後,進入該處倉庫內,徒手竊取李旭昇所有放置於倉庫內之一齊開放閥2顆(約值新臺幣1960元)、數段電纜線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並將竊得之一齊開放閥2顆、數段電纜線分別丟棄於臺中市○○○路路邊、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附近涼亭之水溝內。嗣因李旭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倉庫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旭昇、證人 許秋凉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盧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檢察官陳忠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