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琇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琇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刪除「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拘役刑、罰金刑外,並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適用標準,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且闖紅燈,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惟其不知悔改,又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法治觀念淡薄,實不宜輕判,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尚未傷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或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危害非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029號被告余琇琛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段○○巷○○
弄○○號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琇琛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7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6月7日凌晨
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五義街之中山堂涼椅上,喝海尼根啤酒1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0分,行經臺中市○區○○路
2段與精武路口,違規高速闖紅燈,經巡邏警員發現並於同日3時26分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2段175巷口攔下盤查,發現余琇琛身上濃厚酒味,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琇琛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電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現場示意圖及車籍資料等附卷足參。綜上,顯見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琇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檢察官王銘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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