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武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武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曾煥健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其餘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被害人死亡而喪失寶貴之性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曾煥健達成和解,有本院民國102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疏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且與告訴人曾煥健達成和解,告訴人曾煥健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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