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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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品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並更正第一次行竊之時間為100年10月10日(即 吳建興 之妻婚後帶回象徵財庫之6,600元紅包之日)至100年11月2日(即吳建興發覺下述現金失竊而告知房東 曾秋堂 之時)之間某時;竊得財物為吳建興所有放置於租屋處抽屜內欲繳交房租所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紅包袋盛裝並放置於吳建興包包內、象徵開運之現金1,600元,及吳建興之岳母給與其妻象徵財庫祝福、放置於租屋處抽屜內之現金6,600元,合計為現金11,200元。第二次行竊時間為至100年11月2日(即吳建興發覺上述現金失竊而告知房東曾秋堂之時)至100年11月12日(即吳建興發覺下述現金、數位相機失竊而告知房東曾秋堂之時);竊得之美金200元係吳建興妻子前所任職之公司所發給之員工補助款,以紅包裝盛並放置於租屋處抽屜內。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人吳建興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劉正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2次竊盜犯行之際,各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場所利用同一機會竊得分屬吳建興及吳建興之妻
2人持有管領之財物,各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欲不勞而獲,而侵入他人租屋之住宅,竊取吳建興及其妻所有之現金共新臺幣11,200元、美金200元及數位相機1臺等財物,嗣並將該數位相機1臺轉售換取現金花用,致被害人財物損失非輕;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於告訴人吳建興已就其失竊財物之來源、放置位置、發現失竊原因等各節均證述甚詳,且亦陳明其原實未曾懷疑被告即為本案竊嫌,是告訴人殊無必要憑空杜撰財物遭竊之虛情以誣指被告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並曾屢次辯稱其於第一次進入吳建興租屋處時,僅係「看看找東西而已,沒偷到任何東西就出來」,於第二次進入吳建興租屋處時,更僅竊得數位相機1臺云云,設詞飾卸、顯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堪認惡性甚鉅;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其成年後迄本案犯罪之日止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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