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冠宜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為律師,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未經原告委任為自訴代理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以原告之代理人自居,無權代理原告於訴外人 楊希聯楊希榮 自訴原告傷害案即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案中以該二人及 楊希揚楊聰吉黃謙 共五人(下稱楊希聯等五人)為被告提起反訴。又無權代理原告對楊希揚、楊聰吉、黃謙三人(下稱楊希揚等三人)提起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刑事傷害等案,及自稱告訴代理人以楊希聯等五人為被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提起八十一年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案、嗣改分為八十二年偵字第一0四八號,於該案中又偽造原告簽名筆跡及代理人名義撤回告訴;另被告又偽造自訴代理人之名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前揭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自訴案件。後經楊希揚等三人對楊希聯等五人向本院提起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重上更㈤三0七號審理時,經承審法官勘驗反訴、告訴、自訴原卷,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在案,查明前揭告訴、反訴楊希聯等五人、自訴楊希揚等三人及撤回告訴、自訴等訴狀均未經原告簽名及蓋章、亦無被告所出具之委任狀,原告確實沒有授權被告作上揭等案告訴及自訴代理人,另外也沒有授權撤回告訴及撤回自訴代理人。
二、被告甲○○明知未受原告委任,卻擅自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對於楊希揚等三人提起台北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告訴、並於同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案中撤回告訴,復向本院提起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案、及在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案中向楊希揚等三人提起自訴反訴,並在該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四號案件、及楊希揚等三人自訴原告刑事誣告案件之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八十六年度上更字第六○四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㈢第十九號、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第二三四號、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七號作虛偽證詞,使原告除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七號被訴誣告案中判決無罪外,餘均因被告無權代理原告對於楊希揚等三人提起前揭告訴、自訴及撤回告訴等案,而為法院認定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判處徒刑,九年無法平反,而造成原告權益重大,被告明顯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被告前述故意捏造事實擅代原告提出告訴、自訴致遭楊希揚等三人自訴誣告,於該案纏訟期間無法工作,名譽受損,更無法取得「良民證」做生意,錯失商機,損失慘重,而且長達十年間原告所支出鉅額律師費,及訴訟車馬費用,其中律師費共支出八十八萬元、因賠償楊希聯傷害事件之民事賠償金十七萬四千六百零一元,律師代寫訴狀費二萬元、閱卷費五千元、十年間往返法院及律師事務所之車馬費三十萬元、閱卷、文具、紙張等雜支五十萬元、名譽受損而無法工作商機損失三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三百六十萬元,共計五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零一元,均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才收受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二號確定判決,及被告在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到臺灣高等法院重上更㈤號案件中作證,證明前揭書狀均由被告所自撰,反訴是弄錯,弄錯部分是被告之意思,原告始確定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而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請求權時效即應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被告故意為虛偽陳述之侵權行為起算二年,時效尚未消滅。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一年自字第八九九號 陳明狀 、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起訴狀、撤回自訴狀;台北地檢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追加告訴狀、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四八號撤回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重上更㈤字第三○七號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勘驗筆錄、台北市律師公會函、歷審判決書一冊、律師費收據四紙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八十一年自字第一二三四號之自訴狀為原告所親自蓋章為原告所不否認,但原告一再強調此八十一年自字第一二三四號並未委任被告為代理人,係被告率以己意自行起訴,且被告既為送達代收人卻又於收受開庭傳票未通知其開庭以致被視為撤回自訴而認為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原告自陳其共有六件訴訟,被告本欲收十八萬元(每件三萬元),後經其商討,乃受任三件而收費十萬元云云,足可證明其確曾與被告商討全部案情無誤,否則焉有「欲收六件案件費用」之言?又八十一年自字第一二三四號本來原告亦有委任被告辦理,故自訴狀中之當事人欄,書有被告為自訴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惟原告嗣後以其可能撤回自訴為由,要求暫不委任以節省費用,故有欲收六件費用改為只辦三件收費十萬元之說,被告乃未投遞委任狀,只投遞自訴狀,而八十一年自字第一二三四號之承辦法官因未見有委任狀,故乃將開庭通知直接投遞交付原告住處及被告事務所,投遞原告時日,而事實上,被告確亦在收受開庭通知時有通知原告要開庭,則原告既然親自收受八十一年自字第一二三四號案之開庭通知而不去開庭,與被告何干?蓋以原告既自陳該案被告未受委任出庭,則被告自無開庭義務,而八十一年自字第一二三四號之提起自訴及撤回自訴原告知之甚詳,可從其親自收受傳票及同意撤回。此亦可從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五二號誣告案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筆錄所載被告陳述:「法官問:『為何要撤回告訴?』,答:『我想是家裡的事,不想勞動大家』」可證;因此,被告更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確係有撤回自訴之意思,亦可從原告與其叔叔之和解書究明,此和解書因被告卷宗被原告騙走後,原告拒不返還故無法提出,惟此和解亦在 鄭淑屏 律師及被告見證下所為,原告確有撤回意思已如上述,則被告受其委任而撰寫撤回自訴狀又有何違法可言?況八十一年自字第一二三四號係原告二次不去開庭而被依法擬制為撤回自訴,被告苟若非受有委任,又何須自行多此一舉,於被擬制為撤回自訴後,再自行多事而撰狀撤回呢?。綜上,原告以沒有授權被告作告訴及自訴代理人,另外也沒有授權撤回告訴及撤回自訴代理人,被告有侵權行為為由,訴請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由。
二、縱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有侵權行為,自八十一年起至今已逾十年、亦已逾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參、被告未提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一年自字第八九九號、八十一年自字第一二三四號、台北地檢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五二號(內含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九八五號、八十三年上更㈠字第六○四號、八十四年上更㈡字第四○四號、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十號、八十八重上更㈣字第二三四號、八十九年重上更㈤第三○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六一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四二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二四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五二號)刑事案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律師,八十一年間楊希榮、楊希聯對原告提起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自訴傷害案件,原告僅委任被告為該案之辯護人,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即擅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於該案中以原告之代理人自居、具狀對楊希聯等五人提起傷害及侵入住宅之反訴。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無權代理原告具狀向台北地檢署對楊希聯等五人追加傷害及侵入住宅之告訴,嗣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無權代理原告對楊希揚等三人提起本院八十一年自字第一二三四號刑事傷害及侵入住宅之自訴案。前揭告訴案經台北地檢署以八十一年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受理後併由本院八十一年自字第一二三四號案審理,惟被告又擅自撤回八十一年自字第一二三四號案件,該案嗣退由台北地檢署改分為八十二年偵字第一0四八號案偵查,被告又自行代原告遞狀撤回告訴。原告因被告擅權以原告名義對楊希揚等三人提出前揭反訴及自訴、告訴案件而遭楊希揚等三人提起本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五九號自訴誣告案件,原告更於誣告案之審理期間,歷次出庭虛偽證稱前揭告訴及自訴狀均受原告委任而提出,使原告受有罪之判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該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㈤第三○七號審理中,仍證稱前揭告訴及自訴為原告所授權具狀提出,惟經該案法院查明而判決原告無罪,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被告前揭擅權行為而纏訟多年,致受有律師費八十八萬元、民事賠償金十七萬四千六百零一元,律師代寫訴狀費二萬元、閱卷費五千元、十年間往返法院及律師事務所之車馬費三十萬元、閱卷、文具、紙張等雜支五十萬元、名譽受損而無法工作商機損失三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三百六十萬元,共計五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零一元之損害,均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八十一年自字第一二三四號案之自訴狀係由原告親自蓋章,原告亦親收開庭通知而不去開庭致該案經法院依法擬制撤回自訴,如被告未受委任,何以需再提出撤回自訴狀,是被告之提起自訴、告訴及撤回自訴等行為均經原告授權,即無侵權行為可言。縱法院認定前揭訴訟行為未經原告授權而構成侵權行為,自行為時起已逾十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八十一年自字第八九九號陳明狀、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起訴狀、撤回自訴狀;台北地檢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追加告訴狀、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四八號撤回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重上更㈤字第三○七號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勘驗筆錄、台北市律師公會函、歷審判決書一冊、律師費收據四紙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是縱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如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如被告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消滅?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侵權行為事實論述如下: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各該刑事案卷查閱結果,查明與本件相關之事實如下:
(一)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案係楊希榮、楊希聯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下均以法院收文戳之日期為準)具狀自訴本件原告傷害,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被傳喚到庭,且於是日委任被告為辯護人,並出具經原告簽名用印之辯護委任狀(見該案卷第四十九頁)。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原告於庭訊時,提出其上有原告簽名之委任狀(見該案卷第五十五頁),委任被告為自訴傷害案第一審自訴代理人。被告即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書立反訴狀,記載被告為原告未簽名及蓋章於反訴狀上(見該案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該案審理時,被告以原告辯護人之身分到庭(見該案卷第六十八頁報到單所載),並當庭提出未經原告簽名用印之陳明及辯護狀表示因其一時疏忽將未提起自訴之人(即楊希揚等三人)亦在自訴程序提出反訴,故將對楊希揚等三人另行提起自訴(見該案卷第七十二頁至七十三頁)。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具告訴人為本件原告、告訴代理人為被告之 陳報 狀,記載案號為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三六五九號及被告為原告之送達代收人,陳報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三六五九號案已提起自訴,自訴案號為八十一年自字第八九九號,請求台北地檢署將該案移送本院處理,該狀亦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見該案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
(二)台北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九號案係原告自行具名蓋章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對楊希聯提出告訴(見該案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該案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時,被告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到庭,並提出經原告簽名蓋章之委任狀(見該案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該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同一案件經原告提起自訴(按應係反訴),而經檢察官簽結,移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自字第八九九號傷害案件審理。
(三)台北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案係被告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撰狀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原告名義所具追加告訴狀,其上記載被告係告訴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告訴楊希聯等五人傷害及侵入住宅,而狀上雖記載被告為五人,惟因原告前已對楊希聯提出告訴,故台北地檢署僅將楊希榮、楊希揚、楊聰吉、黃謙四人之名字記載在卷面上及列為被告,該狀未經原告簽名及蓋章,亦未附委任狀,然其案由卻載「依法提起反訴事」,其內容與八十一年自字第八九九號案中所提之反訴狀完全相同,僅當事人身分更改為告訴人及被告並表明告訴之旨,狀尾則記載:「狀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該案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該案因無被告之委任狀,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時僅通知原告到庭,然原告未到庭,嗣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告訴代理人身份具有原告用印之陳報狀一份,陳報本件已對楊希揚等三人提起自訴,請求將本案移審(見該案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該案簽結,移併自訴案(見該案卷第五十六頁)。
(四)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案係被告以原告自訴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之身分,經原告用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具狀自訴楊希揚等三人傷害及侵入住宅,但被告未提出委任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狀附卷(見該案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嗣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本件自訴,但該撤回自訴狀並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見該案卷第四十一頁反面)。惟該案連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庭,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通知原告本人(見該案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七頁送達證書),原告均未到庭,經法院於翌日以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以撤回自訴論,並將台北地檢署前揭併辦之八十一年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案退還該署;惟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即以自訴代理人身份具狀表示因不欲再添訟累而撤回自訴,該狀僅有被告之律師章,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見該案卷第四十頁)。
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原告具狀否認撤回自訴,請求繼續開庭,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義刑愛八一自一二三四字第三九六四二號函通知: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以撤回自訴論。
(五)台北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號案係本院八十一年自字第一二三四號案,因為自訴人之原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視為撤回自訴,將台北地檢署移併自訴之八十一年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案卷退回,檢察署即分八十二年偵字第一0四八號案辦理,被告僅有楊希榮、楊希揚、楊聰吉、黃謙四人,並未包括楊希聯,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被告陳報具狀表示八十二年偵字第一0四八號案,因曾自訴,請求將案移送本院後亦撤回自訴,該案件理應結案,該狀蓋有被告章,具狀人欄有原告及告訴人手寫之簽名,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㈤第三○七號案中,自承該簽名及其本人簽名為其事務所小姐所寫(見八十九年重上更㈤第三○七案卷二第二二二頁)。該案因為該狀之緣故,檢察官即以係告訴乃論之案件,因撤回告訴,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未為任何表示,遲至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具狀聲請再議,表明伊並未委任甲○○律師代理本案,起訴狀及撤回狀,均未其簽名或蓋章,伊不知情始被撤回,惟台北地檢署以本件逾期再議,予以駁回。
(六)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案件係楊希揚等三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以本件原告虛構渠等有傷害、侵入住宅之事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提起前揭八十一年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案追加告訴楊希揚等三人、在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案中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復以同一虛構事實提起反訴併列楊希揚等三人為被告,以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再以本院八十一年自字第一二三四號案具自訴狀以同一虛構事實列楊希揚等三人為被告,惟楊希揚等三人並無傷害及侵入住宅之事實,而犯有誣告罪嫌為由,向本件原告提起誣告自訴,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受理在案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認定本件原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案經楊希揚等三人、本件原告對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
經該案兩造上訴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六一號判決撤銷發回。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本件原告有期徒刑四月。又經兩造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再次撤銷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本件原告有期徒刑四月。兩造復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號判決三次撤銷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本件原告有期徒刑四月。兩造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四二號判決第四次撤銷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三四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本件原告有期徒刑四月。被告於本案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系爭追加告訴狀、反訴、撤回反訴、自訴狀均為其所撰,然均係基於原告之意思,但有部分未蓋章亦未具委任狀之原因已時隔太久不記憶,但原告未將印章交由被告保管,故有蓋章部分均係原告自己蓋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三四號案卷第一一七至第一二○頁)該案兩造仍再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二四號再判決撤銷發回。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七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本件原告無罪。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復再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到庭結證,其證述內容與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作證內容大致相同(見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七號卷二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二二頁)。該案判決後,經楊希揚等三人上訴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終告確定在案。
以上各情,均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各開案卷內之書狀及筆錄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前開各案中所提出八十一年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之追加告訴狀、八十一年自字第八九九號案中反訴狀及八十一年自字第一二三四號案之自訴狀、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同案之撤回自訴狀、均係其擅權提出未告知原告及得其同意,致原告為楊希揚等三人自訴誣告罪,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㈤第三○七號判決前均為法院認定有罪並判處徒刑在案而受有損害云云,雖據提出各該訴狀影本及歷審判決等件為證。惟查:就原告主張之前述擅權追加告訴、提起反訴、自訴、撤回自訴部分,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至遲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已如前述,距本件原告起訴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見本院卷第五頁)已逾十年,依前揭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五、次按,被告如確係受有原告之委任而為前述之告訴、追加告訴、反訴及自訴等行為,即無所謂偽証可言,而不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然若未受有委任,則其恐因自己之陳述,致其受刑事之追訴或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本得拒絕証言,若其不拒絕証言,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對於不應具結之証人,誤令具結,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年非字第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其是否受有原告委任之待證事實,恐因自己之陳述致受刑事之追訴,本即得拒絕作證,如其作證,法院亦不得令其具結,是其具結,亦不生具結之效力,即無偽証罪成立之餘地。本件被告於前揭本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五二號楊希揚等三人自訴其誣告案中,如其所述為真,即無侵害原告之權益可言,自不待言,縱其所述不實,依前揭說明,亦無成立偽證罪責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作偽證;況該案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㈤第三○七號判決本件原告無罪之前,經歷次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均認原告成立誣告罪責,於第一審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九八五號案中,均未以被告之證詞認定原告之罪責。而於其後歷次更審判決中,法院認定原告有罪非僅採認被告之證詞,尚佐以其他相當之證據,而認定被告為原告具狀所提出之前揭自訴、追加告訴狀,雖因疏失未提出委任狀,但原告於事後非僅可得而知,由原告於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五二號案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九八五號案中,原告就提出自訴及告訴之事實均不否認,僅堅稱其並無虛構事實誣告,而於另案即原告對於楊希榮及楊希聯提出反訴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九八五號案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中,原告仍陳述「我有叫他(即被告)自訴,但沒叫他撤回....」等語,以及八十一年自字第一二三四案自訴案中,法院二次通知原告,其均不到庭,亦有機會可知被告具狀提起自訴等事實,足證原告於誣告案審理之初對於前揭告訴反訴及自訴(按訴狀內容均相同)均不否認為其本意,僅辯稱其並非誣告,則雖自訴、反訴及告訴狀,或未經原告用印,或未提出委任狀,惟均係出自原告之意而不影響該等訴訟行為之效力。此可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三四號判決理由第(七)(八),已就其何以認定被告具前揭追加告訴、反訴、自訴狀為原告提起告訴、自訴、反訴乃經原告授意或同意之事實,詳為勾稽,而非只依被告之證詞即認定原告構成誣告。雖嗣後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㈤第三○七號案,承審法院以前揭告訴、反訴及自訴案中,被告均未提出委任狀,而不能認為其效力歸屬於本件原告,自不能科以原告誣告罪責,而判決本件原告無罪在案。惟被告於該案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作證時,並不否認未提出委任狀之事實,僅證稱前揭訴狀乃出自原告授意,亦不能認被告有虛偽陳述可言,況該案法院並未採信被告之證詞,是其證詞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而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㈤第三○七號所為證詞侵害其權益云云,亦非事實,而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已罹於時效,部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五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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