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七一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紀成昌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案外人 林武雄 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持被告甲○○○所開立票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及一十五萬六千元之支票兩紙,向自訴人借款,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自訴人向付款銀行查詢,據告稱該支票帳戶進出金額不過幾千元,並已拒絕往來,自訴人亦無法找到被告,而林武雄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偽造支票背書提起公訴,是依自訴人推測並依常理判斷,前開支票應係人頭支票,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三、查自訴人係因案外人林武雄向其借款而取得前開二紙支票,所借款項亦係交付案外人林武雄,而自訴人則從未見過被告,被告也未曾向自訴人借過錢等事實,業據自訴人供明在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九號案卷第十六頁),則如何能謂被告曾向自訴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自訴人縱有因錯誤而交付借款,其對象亦為案外人林武雄,並非被告,又如何能謂自訴人曾因被告所為而陷於錯誤。至於自訴人取得前開兩紙支票後因拒往而退票等情,固有自訴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前述案卷第四頁及第五頁)為據,然此充其量不過僅能證明被告票信不佳,豈能遽依「推測」或「常理判斷」而認被告所開立者係人頭支票,況縱認被告開立人頭支票,被告亦無執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並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已如前述,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案外人林武雄持他人開立之支票向自訴人調借現款一節,又係以林武雄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並非認定案外人林武雄涉有詐欺罪嫌,此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一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前述案卷第二十二頁),自訴人又未提出被告與林武雄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涉有詐欺之情事,足認被告有何涉有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甚明。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