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直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萬直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陳萬直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口搭載 呂雅惠 ,在台北市○○○路、杭州南路口呂雅惠下車後,陳萬直於其車上拾獲呂雅惠所遺失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華南銀行、彰化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健保卡各一枚、現款新台幣(下同)九百餘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除將上開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連同皮包在台北市○○區○路丟棄外,隨即自同日下午八時二十六分許起至翌(三十)日一時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上開所拾獲之金融卡連續至台北縣○○市○○路○段○○○號華南銀行北新分行(二次)、同市○○路○○○號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同市○○路○○○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同市○○路○段○○○號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同市○○路○段○○○號萬泰商業銀行等銀行之自動櫃員提款機,冒以呂雅惠身分證字號後四碼之號碼輸入提款機內之不正方法,分別盜領五千元、一萬元、三萬元、二萬元、三萬元、五千元,計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呂雅惠所有之十萬元存款,嗣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台灣銀行自動提款機欲盜領金錢時,遭該提款機將該金融卡收回,並經呂雅惠報警,依自動櫃員機所設錄影機拍錄到陳萬直盜領存款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呂雅惠於警訊時指訴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自自動櫃員機所設錄影機拍錄到被告盜領存款畫面之翻拍照片二紙、告訴人呂雅惠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伊曾去江陵派出所自首,但他們不受理云云,然查證人即查獲警員 吳鐘興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害人提款卡遺失被盜領來報案,我們向銀行調取錄影帶後翻拍,從錄影帶看出嫌疑人是開一部計程車,右手食指有斷掉,被告當時有打領帶,還有臂章,被害人去開台北市無線計程車那家有制服,而查出是婦幼計程車行,被害人又坐婦幼的計程車問司機有無此特徵的司機,司機稱有,但不熟,被害人提供此資料,由我們去問婦幼計程車行,提示照片,後查出陳萬直,當時已認為他有盜領的嫌疑,因被害人非常確定有坐過陳萬直的計程車,後來我們有通知他來,他有來找伊,但伊不在,同事以為沒這個案子,叫他去警備隊等語;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下簡稱警備隊)隊員 孫建勝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來說要自首,但說不知何單位要找他,所以就先到警備隊等語,足見被告到警備隊前,證人吳鐘興確已查知被告涉有本案罪嫌,並曾通知被告到警局說明無訛,從而被告於警備隊之自白,已非自首,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先後六次以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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