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就任主任委員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6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就任主任委員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補字第六二○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九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就任主任委員無效等事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㈠確認相對人非法就任天母東路二十二巷二十一、二十三號天母華琪大廈仁座第三十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為無效。㈡確認抗告人合法就任天母東路二十二巷二十
一、二十三號天母華琪大廈仁座第三十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為有效等語。足見抗告人二項聲明,均係對於非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又確認相對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無效,未必即可直接推論抗告人就任有效,兩者應非競合或選擇之關係,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依首開說明,前揭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應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復以該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既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原裁定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得受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亦難估算,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因認其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應依聲明合併計算,而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三百三十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本件訴訟係確認身分上之權利,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且縱認本件係財產權訴訟,亦應認其兩項訴訟標的相關連,而以一項訴訟標的計算訴訟費用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係原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