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0、51、52號、96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毒偵第7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毒偵第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現執行中)。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8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街○號居所內,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月10日下午2時30分,於基隆市○○區○○街2之6號前緝獲,並扣得其主動自褲袋內取出之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0.149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1470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論罪: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2.尿液撿報告。
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0.1490公克,取樣
0.0020公克,餘重0.1470公克)。
(二)認定之理由:
1.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222號)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可確認被告尿液有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
2.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尿液檢驗出有海洛因毒品之反應之事實相符。
3.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純質淨重0.149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1470公克),檢出Heroin等成分,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洛因,有交通部民航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足資佐證,與其施用海洛因毒品之自白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科刑:
(一)罪刑之認定:
1.法律修正之比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部條文業於92年6月6日三讀修正,於92年7月9日公布,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後施行」,是以修正後同條例已於93年1月9日施行。被告甲○○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0、51、52號、96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毒偵第7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毒偵第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現執行中),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之甚明。被告行為在法律修正後,屬於修正後同條例之「再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同條例之規定,逕應將被告起訴判刑,不生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問題,併予指明。
2.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行為前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為0.1490公克,尚未達10公克,因而本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與第11條第1項法條競合,仍適用第10條第1項科刑。
(二)科刑之裁量:
1.犯罪之動機、目的:歸納施用毒品之動機,不外⑴試驗性使用:試試看,別人會上癮,我可不一定會。⑵反抗性使用:叫我不用,我偏用給你看;尤其是青少年的反抗期,會表現出這樣的心態與行為。⑶強迫性使用:有些是被逼的,不但吸食可能還會被逼去販賣毒品。⑷社會消遣性使用:生活上的富裕,常導致精神生活上的失喪,有些人下了班,大夥無聊,試試看「毒品」到底有什麼「魅力」,再加上「好奇心」的驅使,很快就上了「毒鉤」,欲罷不能。⑸環境與情境的使用:有些人所住、所處的環境,不幸附近有販毒的場所,常常受到影響,意志不堅,易受誘惑,等到「上癮」再想戒除「毒癮」,已是身不由己了。被告施用毒品初始係因身體開當刀疼痛難耐而施用,進而無法自拔。日後雖有戒絕之心,然因工作不順及家庭壓力,受朋友綽號「文章」者之誘惑,又沾染毒品。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在麻痺自己,自我逃避;是施用目的雖在麻痺自己,並無傷害他人之心,但對於親友、社會,自仍有不良之影響。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父母、兄長已歿,大哥所留二女由被告扶養,配偶又無工作,經濟之壓力甚大。被告熱愛家庭,應能體會若能痛改前非,不再施用毒品,可以重拾天倫,維持家庭的美滿,因而若其有改過,自應讓其早日回歸家庭,幫助家計。
3.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除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不良素行,智識程度雖不高,但本質不壞,如有心戒絕毒害,應可期待其能改過遷善。
4.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施用毒品雖係自殘的行為,但毒品,不但影響吸食者的情緒及思考,進而「控制」正常的生活,讓人在黑暗中慢慢腐化。一個家庭,如果父母吸毒,子女成長失去教養依怙,在學校同儕間,還會受到嘲笑排擠;如果子女吸毒,父母無依,還要承擔「養子不教」的非難,在親朋好友、街坊鄰里面前抬不起頭來;且毒品不但是一種惡性消費,阻礙經濟正常發展,也使得社會風氣萎靡敗壞,甚至有時不聽家人規勸,弄得眷屬失和,或為了要錢買毒品,做出殺父弒母、傷害手足,竊盜、搶劫等非法的事情,自己招致殺身之禍外,還會危害他人安全,成為社會的負面資源。
5.犯罪後之態度:被告自警詢初始即坦承犯行,雖見悔意,但觀其前科,因已成癮,自戒不易,因而目前有與外界暫時斷絕,以督促其從心裡斷絕毒害之誘惑。
6.科刑範圍之裁量:依我國目前實務量刑之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雖每案有其不同之斟酌及考量,但諸如此類自殘行為較重之犯罪,量處低度刑罰,並未讓其易科罰金,已足以使其罪刑相當。被告要求判處六、七月有期徒刑,檢察官則未強調科刑範圍。以其前科紀錄,科處六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當然過輕,但其雖有數度施用毒品之前科,唯見其有悔悟及愛家之心,刑期仍不宜過重,或期能徹底覺悟。因而斟酌上述各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用期被告能把握、克服自己,早日回歸社會、家庭,重新做人。
(三)沒收之規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0.149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1470公克),檢出Heroin等成分,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洛因,已如前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崇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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