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坐落台北縣○里鄉○○段○○○○號如附圖斜線區域(面積
九.七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增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罰金、罰鍰、沒收及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效力」,換言之,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所具者僅係與民事執行名義同一之效力,而民事執行名義乃係債權人於請求強制執行機關開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前,所需取得能對債務人強制履行債務之權利文件,於取得執行名義後仍需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始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處分,進而產生所有權之變動,故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僅係得對於罰金、罰鍰、沒收及追徵之確定裁判強制受刑人履行之權利文件,該執行標的所有權權利歸屬並未因該執行命令之核發而發生變動,尚待進一步之執行程序以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否則對於罰金之執行是否僅需核發執行命令,於未經受刑人繳交罰金前,即可謂受刑人之財產因該執行命令之核發,即由國家取得原始所有之所有權,其理至明。
㈡次查,本案既僅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基檢玲乙 第
95執他第1282字第25491號函命刑事被告即被上訴人應依刑事判決主文確實執行,並應於96年1月29日前向該署執行科陳報執行情形,則顯然國家除核發執行命令外,並未有進一步之執行程序,自不生原審所認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和事實上處分權)自該日起即因上開刑事判決之執行命令而屬國家所有之餘地。
㈢退步言之,縱使採取原審所謂執行命令得消滅受刑人特定
財產之從來所有之認定,然原審於判決書中亦載認「執行命令係對業經判決確定之受刑人特定財產,以檢察官之命令宣示消滅其從來所有」,是得依執行命令消滅所有者亦應為「受刑人特定財產」。查本件系爭增建物依民法第81
1條規定既因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而應由不動產所有人即上訴人取得所有權,顯然系爭增建物並非受刑人即被上訴人甲○○之特定財產,則執行命令亦不生消滅上訴人所有財產之效力。
㈣再者,依民法規定附合於不動產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之物
並無獨立所有權,則檢察官如何因執行命令之核發而取得不具獨立所有權之物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此於法律層面上而論亦無可能。易言之,原審所認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和事實上處分權)自該日起即因上開刑事判決之執行命令而屬國家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已因檢察官執行沒收,由國家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而不存在之認定於法不合,該項認定顯然誤解刑事訴訟法第470條有關執行命令之效力,應無可採。
三、證據:均引用原審所提出之證物。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增建物係被上訴人所出資增建,故就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當屬被上訴人所有。
三、證據:均引用原審所提出之證物。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沒收物,於執行後3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之;其已拍賣者應給與拍賣所得之價金。又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5項之規定「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然因上開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並非必為違禁物,且該法又未明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故於宣告沒收時,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辦理。換言之,上開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應以犯罪行為人所有,因其犯罪所得或供其犯罪所用者,始得宣告沒收。」。本件系爭增建業經刑事庭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為沒收物,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已因附合而由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
211號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而被上訴人又爭執其為系爭增建物之出資人原始取得系爭增建之所有權,因兩造對系爭增建物所有權歸屬爭執,致上訴人之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上訴人對於本件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是否存在,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台北縣○里鄉○○段25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211號建物(下稱原建物)係上訴人於88年10月5日原始取得,並於89年1月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嗣於90年間,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於原建物代為僱工擴建,詎被上訴人於擴建時因逾越預定興建區域,致部分增建物占用台北縣政府所有之台北縣○里鄉○○段○○○○號土地,而該地號土地又屬公有山坡地,故被上訴人經本院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789號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系爭增建物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複丈成果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78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均影本附卷)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固定有明文,惟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經查,系爭增建物與上訴人所有之252建號建物坐落於台北縣萬里大鵬段109地號土地上之部分,結構相同,內部相通,亦共用樓梯,並無獨立出入口等情,業經原審於98年9月8日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是認,洵堪認定。依上述各情為斷系爭增建物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均難認其有獨立性存在,可認已與上訴人所有之主建物252建號附合成為一體,而不具獨立之經濟效用,成為上訴人所有252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即上訴人所有之25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因增建而隨之擴張無訛,因此上訴人所有經保存登記之25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之範圍應及於系爭增建之附屬建物在內,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增建物不論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出資增建,既因附合而由原建物即台北縣萬里鄉萬里加投211號(即252建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民、刑事法院各有其獨立之審判權限,裁判之所認定之事實自不相拘束,本件僅係就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予以審認,對刑事庭認定是否應予沒收之刑事判決並不生任何影響,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邰婉玲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