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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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25、2370、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4行「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1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9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供其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件之正犯為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 傅鈺貞 、 林上為 、 官哲緯 詐騙財物,正犯所為即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正犯雖有3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然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25號99年度偵字第2370號99年度偵字第2378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街75號4樓(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1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9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1月間(98年11月20日前)某時,在桃園火車站,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供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用為犯罪工具。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同年11月間,由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裝拍賣物品,致 傅鈺湞 誤認其確有買賣真意,而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11分下標拍得該物品,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匯款12000元至甲○○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同年11月間,以同上述手法,使林上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下午上網下標購物,並匯入1830元至甲○○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同年11月間,以同前述手法,使官哲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上網下標購物,並匯入3510元至甲○○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傅鈺湞、林上為、官哲緯均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始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官哲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林上為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傅鈺湞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申請上開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出售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辯稱:伊出售時,對方說他們是酒店、賭場,要用伊帳戶帳戶將錢匯給公司小姐,伊沒有想過會被拿去作為犯罪工具云云。經查,告訴人傅鈺湞、林上為、官哲緯分別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以上述方式詐騙,而各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一情,業據告訴人傅鈺湞、林上為、官哲緯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傅鈺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資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林上為提出之拍賣及得標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官哲緯提出之匯款單據、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辯稱不知出售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云云,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案件多所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背景,一無所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自應對該名男子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目的,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仍將其上開合作金庫、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提供予該名男子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該名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姚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