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 陸副 及抽頭金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54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並未抽頭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其所承租的房屋供人賭博四色牌,並有支付20元等情,核與證人及賭客 謝能高鄭金郎周樹葉葉清榮 等4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抽頭,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之賭具四色牌6副及抽頭金160元等物可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99年2月過年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止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與圖利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人聚賭以營利,不惟助長他人投機心理,亦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併考量其經營賭博之期間非長,規模非鉅,亦查無重大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四色牌6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現金160元,則係被告所有而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現金540元,因分屬賭客謝能高等參賭者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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