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35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539號、98年度偵字第2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更正:「乙○○於其行向號誌燈由綠燈轉為黃燈之際,竟未減速停車,仍貿然加速穿越該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被告乙○○、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燈光號誌另設置黃燈之目的,係在警示用路人燈光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禁行之狀態,以提醒駕駛人應依情況減速停車為是,非在表示駕駛人於黃燈時仍可貿然加速闖越黃燈,否則將與燈光號誌設置之警惕目的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意旨有違。經查,訊之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稱:「當時我要穿越台66交叉路口前,在停等區等待變為綠燈…在我看到綠燈要穿越66線時,才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明確,而被告乙○○於偵查中雖係稱:因為我直行是綠燈,我通過停等線時燈號才變紅燈,我不得不繼續往前行駛云云,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本件被告乙○○行向之交通號誌,非僅有紅、綠燈號,尚有黃燈燈號甚明,是足徵被告乙○○係於見其行向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然竟未減速停車,仍逕行前行甚明,是被告乙○○稱其通過該路口時,交通號誌為綠燈乙節,自難採信。另依被告 王聖峰 所述,伊係在燈光號誌為綠燈時加速直行,然一般人對於行車當時之路況本有相互注意義務存在,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確保每位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非謂在綠燈之情況下即可不顧一切的加速前行,而忽略四周路況可能存在之風險,此顯非一般駕駛人應有之行車態樣,亦併此敘明之。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均向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騎乘機車行經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加速往前直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腸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乙○○駕駛車輛路口時,於燈號已轉換為黃燈之際,未減速做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胸部、左大腿、左踝等傷害,被告2人均有過失,而被告乙○○搶黃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程度較重及其2人之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