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83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叁拾伍點捌肆公克)及裝置甲基安非他命之香煙盒、手錶盒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於90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
2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6日以94年度
基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件),於95年1月10日入監,95月1月27日因徒刑易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3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件)。
上開甲乙案件嗣經本院於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件)。上開乙丙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8月3日入監,96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4又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日以
96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2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戊案件)。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己案件)。上開戊己案件嗣經本院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上開丁戊己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4日入監,98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9年6月13日期滿。
㈡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參,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另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83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1之1號8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2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於90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其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95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再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中(至99年6月13日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日下午5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巷1之1號8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4日下午7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經警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盤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35.84公克)及裝置安非他命之香煙盒、手錶盒各1個,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裝置安非他命之香煙盒、手錶盒各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