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雖能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
8月15日,在台中地區某處,因見台中區域性報紙「點將錄」刊登可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即撥打該則廣告所留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販賣門號事宜,而於同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台中民權特約服務中心,以其名義申辦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並當場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售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成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27日,在蘋果日報刊登貸款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號門號充當聯絡工具,甲○○即依照廣告上登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欲申辦貸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佯稱申辦貸款需支付律師公證費9,050元及保證金18,600元為由,致使甲○○陷於錯誤,於98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中午12時12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家中、八德市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各匯款9,050元、18,600元至謝勝福(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後甲○○發覺有異後,撥打165電話後,始知上當受騙,乃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就其被詐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查行動電話門號,現今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並非難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另取得他人電話門號,而不以自己名義使用之必要。被告係為販賣行動電話SIM卡才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接觸、認識,其竟可將與自己關係重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給素未謀面之人,益徵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時,已有合理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騙集團作為詐財工具無訛。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當無不知之理,竟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該等正犯施詐使甲○○交付上開財物,款項並已由正犯領取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為前開自白,然尚未賠償該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
SIM卡出售他人,非屬被告所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