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以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惟因銀行所提條件聲請人無法負擔,故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次,聲請人年近60歲,目前在博新生技有限公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共約1,927,521元,以聲請人目前之薪水扣除基本必要生活費後,聲請人實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在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聯徵中心資料、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薪資單、租賃契約書、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報告通知單、藥袋、戶籍謄本等資料,經核與其陳述相符。又查,聲請人現負債總額約為2,659,263元,資產僅有一部民國75年份之汽車(IQ-6872),然上開資產之價值顯低於其總負債,又雖聲請人自承目前每月約有23,000元之工作收入,然上開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數額,衡諸上開債務總數,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保全處分,然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於裁定准予更生裁定後,對於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式已有明文限制,因此顯無保全必要,故聲請人該部分保全處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佩媛備註:關於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必實際依聲請人之收入、
資產狀況詳細評估,必認為公允始予認可,非依債權總額打折認定,請慎提更生方案。
備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某些職務或某些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某些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例如經查明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負擔過重債務;或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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