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3月1日壢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應於民國98年7月22日前後1個月內,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送請定期檢驗,竟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而為中壢監理站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填製壢監檢字第5327303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限於98年11月19日前至原處分機關中壢監理站裁決所聽候裁決。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自99年3月1日起註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係因為受徵召服義務役造成精神壓力大,致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實非刻意不參加定期檢驗,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9年3月1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400元,並自99年3月1日起註銷汽車牌照在案,而上開裁決書業經異議人之兄於99年3月5日當場簽收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裁決書各1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反面)。依前揭說明,本件上開裁決書業於99年3月
5日由異議人之兄當場收受,依前開規定,業已合法送達,從而異議人之20日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6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日,至99年3月26日即已屆滿。嗣異議人卻遲至99年4月2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所蓋收狀日期戳記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頁),其異議期間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