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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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丁美玉
相 對 人  薛錦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063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
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五六九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三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4569號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即將核發移轉命令或收取命令,聲請人恐將遭
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7456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105年度南簡字第
10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而相對人既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且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
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
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105年度司執字第7456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債權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47萬8,213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無法運用
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客觀及妥適之標準
。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6,086元,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
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
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應為20萬9,414元【計算式:147萬8,213元×5%×(2+10/1
2)=20萬9,414元,元以下4捨5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
人應以上開金額提供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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