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育懋國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超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育懋國際仲介有限公司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
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育懋國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育懋仲介公司)址設於雲林縣
○○市鎮○里○○○路○段○○○號1樓,係以媒介外籍勞工
為他人工作為主要業務,登記負責人為 賴英超 ,實際負責人
林瑞瑜 ,該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林瑞瑜另案經本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判決駁回上訴
,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確定)。緣DAETINNURAENI(中文姓名:如家因泥,印尼籍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D女)原係 林素菊 透過林瑞
瑜向主管機關申請聘僱之家庭看護,於民國96年9月2日入
境,96年9月3日至林素菊住處工作,後於97年2月4日經
主管機關許可轉換雇主為林素菊之夫 張福參 (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屬合法聘僱來
臺之外籍看護。嗣張福參不願繼續聘僱D女,於98年2月11
日終止其與育懋仲介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林瑞瑜將D女帶回
育懋仲介公司。適 林嘉仁 之母 林沈日會 年邁,須專人照顧,
林嘉仁以電話委請林瑞瑜仲介外籍看護。林瑞瑜知悉林嘉仁
尚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國人為看護工,因知林沈日會年
老力衰,亟須專人看護照料,基於營利意圖,並徵得D女同
意,乃非法媒介D女至林嘉仁位於嘉義市○區○○里○○街
○○○號住處看護林沈日會,林嘉仁則同意給付每月薪資約2
萬元予育懋仲介公司。於98年2月11日後數日,林瑞瑜派不
知情之某員工帶同D女至林嘉仁上址住處工作(林嘉仁及其
家人喚D女為「 安妮 」),並按月由林瑞瑜或育懋仲介公司
員工,向林嘉仁收取D女之薪資,或由林嘉仁將薪資匯入林
瑞瑜指定之帳戶,育懋仲介公司每月則得向D女取得1,700
元之服務費。約2個多月後,林嘉仁未繼續聘僱D女,育懋
仲介公司員工將D女帶回育懋仲介公司,D女則於98年4月
29日逃逸,迄102年9月24日經警方查獲,D女帶同移民署
調查人員至林嘉仁上述地址指認,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證人D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證述。
㈡證人D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福參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證述。
㈣證人張福參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林嘉仁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證述。
㈥證人林嘉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馬美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㈧證人林素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㈨證人D女之中文自述薪資領取情形書。
㈩證人林瑞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證述。
證人林瑞瑜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瑞瑜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31號案件審理時之證
述。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103年3月22日善南
庇字第103027號函所附D女自述在臺工作情形書。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委託人口販運被害人庇護安置通報
表、入出境資料、居留資料。
證人張福參與育懋仲介公司間之終止委任合約書、林瑞瑜
出具予張福參之切結書。
育懋仲介公司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21日勞職管字第1020036128
號函。
勞動部103年7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206997號函。
勞動部103年8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30021742號函暨檢
附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
件聲明書、D女之秀傳醫院健康檢查證明(甲表)、僱主
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雇主向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繳納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外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
務法相關規定切結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受理雇
主聘僱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同意說
明書、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各1份。
被告育懋仲介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2項與第3項,既處罰實際行為
之從業人員,併罰其業務主,而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
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
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其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
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之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
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
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
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
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查被告育懋仲介公司
因從業人員林瑞瑜執行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禁止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故核被告育懋仲介公司因
其從業人員林瑞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規
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科處同法第64條第2項之
罰金。
㈡本院審酌被告之從業人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媒介外國人為
他人工作,已妨害我國國民就業之權利,並危害主管機關對
外國人管理及仲介市場秩序,然念及本案係因外籍勞工與原
雇主終止契約,被告之從業人員為替該勞工安排工作,於未
向主管機關申請之情形下,即便宜行事而觸犯本案,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非法工作時間僅2個多月,時間不長,犯罪所
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
告育懋仲介公司為法人,依法人性質,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
役,附此敘明。
㈢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認沒收為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一律適用裁判時法
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亦為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
明定。經查,證人林嘉仁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其確曾支付
每月約2萬元之薪資給被告,惟被告否認收受該等薪資。衡
以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薪資係工作之對價,原則上由勞工
收取,D女否認收到薪資,不符常情,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
被告確已收受該等薪資。而被告身為仲介公司,依改制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月13日(後於99年3月2日修正)發
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就
業服務業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就業服務,得向外國人收取之
服務費金額,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元,第2年每月不
得超過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D女係於
96年9月入境,於案發時之98年2月至4月間,未滿3年,
被告得向D女收取之仲介費估算為3,400元(1,700X2=3,40
0)。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核為3,4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因該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顏錦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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