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鍾佳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佳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30日晚間
8時18分許,駕車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號旁
之「老二檳榔攤」前,見 詹淑惠 所有置於該檳榔攤騎樓前之
塑膠籃子9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75元,已歸還詹淑
惠)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上開塑膠籃子9個
,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詹淑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坤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詹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及守法觀念,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被
告所竊得之塑膠籃子9個價值非鉅,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
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詹淑惠調解成立,並將上開塑膠籃子如數歸還,詹淑
惠因而於警詢筆錄及調解書中均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竊盜犯行
,有警詢筆錄及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在
卷可參(警卷第4頁至第5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略見
悔意,再衡酌被告犯本案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塑膠籃子9個已實際發還詹淑惠,業據詹淑惠
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諭
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賴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