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755號
原   告  林秋萍
被   告  楊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21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促字
第8754號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377元,並駁
回原告其餘聲請。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對上開支付命令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就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4,377元」部分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為本院審理範圍;而就原告其餘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
回部分,因原告並未對該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就此部分從未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不在被告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
範圍,無從視為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
國104年11月24日以本院104年度南小字第1300號成立和解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2點約定:被告願
提供代步自小客車與原告使用4天(使用代步車期間由雙方
自行約定),以供原告車輛送修時使用,其後原告多次聯繫
被告履行未得回應,經於105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1週內履行仍未獲置理,因適逢梅雨季節原告擔心車體
鈑金受潮惡化增加修繕費用,乃先行送修,並自行支出4日
之交通費,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日之交通費合計4,260元
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之費用117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與被告確認車輛送修日期,僅一昧要求
提供車輛,與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2點約定係為供
原告車輛送修代步之目的不符;且原告之車輛並未毀損達無
法使用之狀況,縱有送修,原告仍應舉證證明修復之時間、
地點、項目及所需時日;且原告主張之交通費與被告之侵權
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另被告有表示可
提供機車供原告使用,並非對原告請求全未置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前於104年11月24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第2點約定:被告願提供代步自小客車與
原告使用4天(使用代步車期間由雙方自行約定),其後
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履行,未得回應,經於105年1月30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週內履行,仍未獲置理,因適逢
梅雨季節原告擔心車體鈑金惡化增加修繕費用,乃先行送
修,並自行支出4日行動之交通費合計4,260元及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之費用117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4日搭乘計程車之
收據影本10張及寄發存證信函之收據影本1張為證(見本
院司促字卷),核與被告提出雙方簡訊往來經本院勘驗結
果顯示原告確實一再催促被告履行,均為被告藉詞拖延之
情形相符(見本院南小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
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南小字第1300號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
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2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除為
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亦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當事人於
訴訟上和解時為契約之意思合致,亦屬當事人間之私法契
約。
(三)查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2點並無請求被告履行之
限制,故一經成立原告即得據以請求被告履行,且因無給
付之確定期限,故經原告於105年1月30日定期1週催告
被告履行其仍未履行,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於催告期限後因擔心車體鈑金惡化增加修繕費用
,已先行送修並自行支出交通費,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計程
車收據影本為證,可見被告縱再給付,對原告已無利益,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基於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2
點即兩造私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即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自行支出4日之交通費合計4,260
元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之費用117元,自屬有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2點係約定:被告願提供代
步自小客車與原告使用4天(使用代步車期間由雙方自行
約定),並未要求原告先確認其車輛送修日期為履行之條
件,且衡諸常情,維修車輛與車廠約定日期並非難事,原
告只需得知被告可提供代步自小客車之日期,即可馬上預
約送廠維修時間,其依約要求被告提供車輛,自無何與系
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2點約定之目的不符之情事。
⒉又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2點係兩造成立之私法契
約,並未以原告車輛受損達何程度為給付之條件,縱原告
車輛並未毀損達無法使用之狀況,仍無礙原告得依該約定
向被告請求履行。而有關修復之時間、地點、項目及所需
時日部分,兩造既已合意借用4日為限,原告自無須另外
就此證明,本院亦無調查之必要。
⒊另原告本件係依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2點之約定
向被告請求,與兩造間先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無
關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是否有因果關
係,自非所問。
⒋末被告固有向原告表示可提供機車與原告使用,業據本院
依被告聲請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考(見本院南小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
惟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2點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
使用者為「自小客車」,被告表示欲提供「機車」與原告
使用,自非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無從據此免其遲延責任
,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2點即兩
造私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7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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