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李振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藍庭秀 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 沙國棟
沙國權沙立明 之住址及被告沙國棟、沙國權、沙立明、 沙秀岩
沙秀嫻沙秀璠 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藍庭秀等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漏未記載被告沙國棟、沙國權、沙立明之地址,且未提出
被告沙國棟、沙國權、沙立明、沙秀岩、沙秀嫻、沙秀璠之
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人別及進行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
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茲限期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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