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83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谷湘芳
被   告  蘇湘娟蘇香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湘娟即蘇香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業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
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與原告,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5月1日藉由登報踐行債權分割之通知。而被告於91
年2月19日簽立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3
計算利息,並簽立本票,約定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未清償
或償還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詎
料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1年6月21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
同)117,766元、利息8,135元及手續費2,073元,合計共127,
974元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被告仍未償還,爰依信用貸
款契約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105年6月29
日民事異議狀表示:被告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
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
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發票人
為原告之本票及電腦應收帳戶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8頁至3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積欠
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兩
造信用貸款契約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7,974元及其利息與
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惟查
,被告雖有向本院聲請更生且現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頁、第34頁背面),然被告尚未經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依法
自得續行審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7,974元,及其中本金117,766元自91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
1,33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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