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37號
原 告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
被 告 邱俊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宏佳騰廠牌、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9日,以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方式向訴外
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購買宏佳騰廠牌、車牌號碼000-000之
重型機車,契約略以:買賣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83,016元,約明分18個月給付,自102年9月起每月20日付款
,每期應繳納4,612元,被告如有積欠分期車款達約定買總
價金五分之一者,除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
得解除契約,合先稟明,又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之車主約
定登記為訴外人並由訴外人保留買賣標的所有權,被告付清
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得要求訴外人辦理
車主更名登記,觀諸上開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
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自明。買賣標的已於102年8月20日交付被
告占有使用,詎交車後迄今,車款僅繳足2期,因積欠分期
車款一期已超過60天,案經訴外人通知被告協助辦理車主更
名未果(雖同意車主更名,但無讓與機車所有權之合意。)
,催辦過戶亦置之不理,訴外人不得不檢附文件申請拒不過
戶註銷登記,經板橋監理站於103年1月17日核准在案。
㈡現被告因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該買賣標的已由第三人
蔡宗炘 交還,又上開契約債權業於105年7月4日全部移轉原
告,是起訴狀繕本送達兼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特此陳明。又
系爭牌照既已註銷,車主(牌照占有使用人)狀態不明,換
言之,該車如要辦理過戶等在內之任何異動,因車主不明(
究竟是訴外人或被告,狀態不明)即所有權人不明(cc數在
250以下,依當時監理機關規定,是無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
登記設定,基於車籍管理之便利,監理機關會以車主推定為
機車所有權人,現牌照已註銷,車主狀態不明,是所有權人
究竟是訴外人或被告,亦不明),依監理站相關命令規定,
需要被告配合協助方能辦理(這也是保護被告措施),惟被
告在監,現無法提出身分證件辦理更名登記,估計執行期滿
為108年,原告無奈只能透過本院確認機車所有權人之判決
(非確認車主),重新登記為車主,再透過拍賣估車取償,
如不能藉此判決,只能期望被告協助,猶如緣木求魚,是原
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需藉助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準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不待言
,此為提起確認之訴重要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著有判例可稽。爰請判如聲明。
㈢原告經營機車業務,公司名稱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是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東元機車有限公司與東元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有交叉持股關係。被告另案於高等法院分院審理
時,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告訴他本件訴訟原因。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出庭答辯:伊知道本件訴訟的原因,伊確實有以分期付
款方式買車,且車款沒有付清,車子已經還給出賣人了等語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車主狀態因被告在監,無法出面
處理過戶而狀態不明,原告只得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爭
機車所有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
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價買賣
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客戶資料表及繳款紀錄、車
輛行照、監理站紀錄、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兩
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