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聲字第40號
原 告 陳招福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後,本院一○五
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七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五年度南簡補字第一三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
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據以聲請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417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本票,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
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卷宗及105年度南簡補字第13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係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
字第22981號債權憑證及聲請人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350,000元、發票日期民國92年4月24日之本
票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350,000元及
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則迄本院於105年9月5日裁定時,累計之本金及利息
合計為1,094,563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
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
失;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為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
而不得提起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
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事件審理期間可合理推定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
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
之利息。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
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55,191元【
計算式:1,094,563×5%×(2+10/12)=155,19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
金額為155,191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