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玉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玉女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之「竟基於竊取電
能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取電能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丁玉女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
竊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而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
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
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
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
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
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
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
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
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
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民國98年04月29
日廢止後,相關特別刑法中之罰金即無提高之依據,而電業
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
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二
者固屬相同,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故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適用該規定後,罰金刑已提高為
新臺幣15,000元,而電業法第106條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
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即刑法上竊盜罪
之法定刑較諸電業法上竊電罪之法定刑為重。依上開說明,
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實現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其不法之態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3350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上開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
實行,屬繼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節省其住處電費之支出,竟以上開方法竊取電
能,除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應
予責難,惟念被告所用手段尚平和,僅於92年間有傷害之前
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
可,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
臺電公司共新臺幣(下同)251,445元,且於105年06月24日
已支付現金51,445元,餘款則分20期給付,此有追償電費和
解書1份在卷足稽,對臺電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已有彌補,態
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不識字、職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於91年間,雖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92年0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
本案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臺電公司高額賠償金,
已見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
關規定。另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亦各定有明文。本案查獲之鐵絲1條,雖係供被告犯本罪
所用之物,惟已責付予臺電公司保管,有責付保管條在卷可
參,該鐵絲1條為一般隨手可得之鐵絲,並無特別用途,對
之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所
竊取之電能究竟達多少度,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雖經
臺電公司依法追償251,445元,業如前述,然該金額換算之
度數並非即被告實際所竊取之電能度數,被告實際竊取之電
能度數有其事實證明之困難),又修正後刑法之利得沒收規
定,究其立法目的係為杜絕被告因犯罪而獲利,以及保障被
害人之求償權等故,而本案被告既已與被害人臺電公司達成
和解,並照價分期賠償,如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則
實有情輕刑重、過苛之虞,是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錶1個、封印鎖2只、防水膠
圈1個,並非被告所有,乃屬臺電公司之物,目前由臺電公
司保管中(參前揭責付保管條),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電業法第10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
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45號
被告丁玉女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玉女為減少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
住處之電費支出,竟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某
日,擅自以鐵絲穿越電表玻璃抵住電表圓盤之方式,致電號
00-00-0000-000號之電表計量失準,並使嗣後抄表之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以為
電表計度正確,而按期抄表計算每期電費。嗣於105年6月
18日,始為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玉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稽
查人員 楊憲達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責付保管條、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用電戶基本資料、計費度數表、追償電費
和解書、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
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
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
適用時,袛能依一重法優於輕法;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三
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四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五狹義法優於廣
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
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
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
當然之解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月29日廢止後
,相關特別刑法中之罰金即無提高之依據,電業法第106條
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二者固屬相
同;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適
用該規定後,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1萬5000元,而電業法
第106條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
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
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千
5百元以下罰金,即刑法上竊盜罪之法定刑較諸電業法上竊
電罪之法定刑為重。
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
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屬法
條競合關係,應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檢察官廖志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金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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