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即債務人
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保全借款債權之請求,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 全梅 字第九三四九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特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一件、印鑑證明二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 裁全梅 字第九三四九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二五三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梅字第九三四九號假扣押裁定,另列系爭借款債權之主債務人信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強公司)及連帶保證人 許廷樟 、 潘素蘭 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對信強公司、許廷樟、潘素蘭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信強公司、許廷樟、潘素蘭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業經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公布刪除,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而聲請人並未列信強公司、許廷樟、潘素蘭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置喙,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B法院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