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燈泡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扣案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為○.○一八一公克,另證據部分並以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號卷第三十七頁)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三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期三月確定,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八一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燈泡一個,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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