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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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住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月字第三四○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而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一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一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調卷拍賣執行。茲因本案執行標的業經拍定,而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五五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裁全月字第三四○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分配表、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桃園郵局第九六九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一件為證。惟查聲請人迄未撤回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一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故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既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其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即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合法,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