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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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九號)暨移一四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超級鑽石列車」壹台、「水果精靈」壹臺、「大滿貫」貳台、「幸運滿貫」壹臺、「動物奇觀Ⅱ代」柒臺、「超級傑克」貳臺、「小瑪莉」壹臺(均含IC板),及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於犯罪事實第一行「甲○○」下補充「前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年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擺設十五台電子遊戲機具妨害社會秩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十五台(均含IC板),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另現金一百五十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又公訴人於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前述之犯罪事實並無二致,亦即公訴人擇為訴訟客體請求本院確定被告所為具有侵害性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目的同一、侵害性行為內容同
一、侵害之客體、法益同一,而本院認定之事實亦未較公訴人認定之事實為擴張,自應併為審理,同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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