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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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為疑似簡單型或青春型精神分裂症之患者,雖無明顯之幻覺妄想症狀,但思考簡化,生活功能亦日漸退化,並導致判斷力減弱,為一精神耗弱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五十五許,攜帶家中父親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前往設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7-11便利超商」,手持認水果刀向店員丙○○恫嚇稱:「有無一百元」等語,致丙○○心生畏懼(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打開收銀機,乙○○隨即伸手取走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得手即離去,嗣因覺得所得金額過少,立即於同時五十八分許返回店內,以同方式接續取走一千一百七十元,得手後準備離去時,旋為該店店長湯清俊逮獲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湯清俊於警訊及偵查中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雖被告有二次恐嚇取財行為,惟其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性質。又被告為疑似簡單型或青春型精神分裂症之患者,雖無明顯之幻覺妄想症狀,但思考簡化,生活功能亦日漸退化,並導致判斷力減弱,為一精神耗弱之人,此經甲○函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屬實,此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凌晨至商家恐嚇取財,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危害甚鉅,惟所得財物不多,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年輕識淺,又在精神狀況不佳情況下違犯本罪,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信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甲○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