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ABU七六三八五一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七六三八五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與市○○道口時,因駕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警攔查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與友人飲酒至翌日凌晨結束,返回車上休息,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七時左右醒來,於駕車返家途中,經警攔查並施以酒測。伊於休息一段時間後,酒測值之所以猶超過標準,可能導因於伊罹患疾病,長期服用止痛藥物,導致肝功能不正常,分解酒精速度較常人緩慢所致。又此係伊初次違犯,高額罰鍰業已嚴重影響伊之生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七時五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市○○道口為警查獲,經實施酒測後發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之違規事實,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七六三八五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各一紙影本附卷可稽,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處無誤,有該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一六二九五七一00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堪認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按駕駛人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零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零時,其已呈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之徵兆,駕車肇事率復為一般正常人之七倍(參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論文),從而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非僅對於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更陷自身於危險狀態之中,是以法有明文加諸規範予以禁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至其前開所辯因其罹患疾病服用藥物,導致肝臟解酒功能不正常云云,尚不能以此解免其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