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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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九四項五號一樓其胞兄 陳金龍 (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訴訴處分)租屋處,並提供陳金龍所有之象棋一副、骰子三顆為賭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時間尚短、抽頭所得金額不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因犯後已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惕厲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期自新。
三、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被告所有且係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象棋一副及骰子三顆,均為其胞兄陳金龍所有,業經證人陳金龍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自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不符;另賭資一萬六千元,係現場 林青田 等賭客之賭資,而因賭客們係在陳金龍所承租之非公共或公眾得出入場所內賭博,故皆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賭博罪,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加以沒收,亦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不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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